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