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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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少連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乙○○原就讀台北縣中和市秀山國小二年二班,於民國93年6月30日當日上學期間,遭被上訴人即導師丙○○無故以手扭捏耳朵,並用力將其頭部撞向桌面,致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事後復致上訴人家中向其法定代理人夫妻道歉,承認有此事實。惟縣教育局事後調查報告竟完全否認此事,表示並無不當體罰行為,被上訴人更否認有動手傷害上訴人一事,實令人感到不滿與憤怒。上訴人幼小心靈更是大受打擊,為此辦理轉學。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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