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更㈡字第160號上訴人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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