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移審時(101年度易字第805號)訊問被告,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乙○○係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辱罵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乙○○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起訴書未予論載部分,應予補充如上。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不滿月薪過低及健保費扣抵問題,先徒手砸毀其父丙○○之茶具,丙○○聞聲查看時,被告再度要求未果,遂再踢壞丙○○之鴿籠並至屋外撿拾磚塊砸碎室內之物品,以被告身高170公分、體重90公斤之壯碩身形,接連遞增強度為2次暴力行為等情境以觀,再參酌其有酗酒習慣,酒後經常以粗鄙字句辱罵其母乙○○,並曾動手毀損家中物品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3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時其肢體動作所透露出之強烈訊息,應足使年近60歲之丙○○心生畏怖,恐懼被告再有更高強度、更進一步之惡害行為,應屬恐嚇行為。又被告為丙○○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丙○○所為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一次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薪資調整及保費扣繳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以毀損物品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丙○○,所為實不可取,又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對被害人乙○○為騷擾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乙○○心理受創,復參以被告亦曾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乙○○違反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取得被害人乙○○之原諒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偵卷第40頁)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收斂,再為本次犯行,顯見未因前次偵查程序記取教訓,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