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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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億
鄭裕昌張志熒上1人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101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志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政億、鄭裕昌及張志熒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裕昌未與告訴人劉冠佑和解,且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林政億及張志熒調解後未曾履行賠償條件,原審判決均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億、鄭裕昌及張志熒上訴意旨略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過大,被告等人均有誠意調解,原審判決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參酌卷內資料,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且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各該被告參與程度、下手方式、事後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節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詳加審酌,並對被告鄭裕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被告林政億於100年11月1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雖曾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然依被告林政億與告訴人達成「聲請人(林政億及張志熒)等二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30萬元整」之調解內容,扣除被告張志熒實際履行之部分,被告林政億尚應給付告訴人13萬5000元,然被告林政億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自無法以被告林政億事後給付小部分之賠償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張志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張志熒業於101年6月15日及7月15日賠償共計1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張志熒,並給予其機會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18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張志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張志熒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億
鄭裕昌張志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裕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玻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有關前科部分各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鄭裕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00年7月6日由檢察官簽結而執行完畢。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於受執行人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情形時,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羈押日數折抵情形註記於辦案進行單之日期,即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期為準,並非以檢察官准許交保停止羈押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鄭裕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00年7月6日由檢察官簽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無重大恩怨,僅因細故即聚眾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其營業場所玻璃,對告訴人身體、心理所生危害甚大,實有不該,且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其等犯後雖與告訴人調解,仍未能履行所允諾之賠償條件,及被告林政億為率眾滋事之人,被告林政億、張志熒為下手毀損玻璃之人,暨考量被告3人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27號被告林政億男31歲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裕昌男19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熒男22歲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億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劉冠佑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溪湖鎮北勢里000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理廠,與劉冠佑因細故起爭執,遂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1時許,夥同鄭裕昌、張志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返回前開修理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由張志熒、林政億2人持高爾夫球桿為工具,擊破修理廠辦公室之3片玻璃門致令不堪用後,復與鄭裕昌及上開4名不詳男子承上傷害犯意聯絡,即分持鋁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劉冠佑,致劉冠佑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指掌骨併指骨骨折、右上臂及左肩挫傷、頭部外傷及雙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冠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億、鄭裕昌及張志熒3人於偵查中供認不諱,雖被告林政億另辯稱:伊係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劉冠佑,非持鋁棒云云;被告鄭裕昌及張志熒均辯稱:當時未持何器具云云。然此僅係所使用工具不同,仍無卸於被告等人傷害犯行之成立,且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楊仲賢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照片2紙附卷可佐。是被告3人之傷害、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林政億、鄭裕昌及張志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被告3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 又渠 等3人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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