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欽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04、1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裕欽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略謂:㈠原審未斟酌被告係初犯,所引用之法條及刑度皆屬過重,希望法院能判緩刑或服社會勞務。㈡清水分局交通隊要被告簽一份空白移送書後,即依告訴人之指訴將被告移送肇事逃逸罪,然事發現場因告訴人具有地緣關係,被告在告訴人等眾人之脅迫下,始駕車離開,為自衛行為,且清水分局之警員所提之證據,均未具體證明被告有犯行之存在。㈢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只因對方所要求之賠償數額過高,是請法院能網開一面,能判被告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務,以利被告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2年4月2日向
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但未具理由,經原審於102年5月2日裁定通知補提上訴理由書後,由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同年月13日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宜宏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 張詠淳 、 陳依琳 、 趙育笙 、 洪婉惠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 周盈輝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袁吉祥 、程士坤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10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4紙、被告駕照資料1份、光田醫院101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3日一般診斷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即駕車離去,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立刻給予被害人救護即行逃離之犯行亦甚明確。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業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當之情形。
㈢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惟自始
至終均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難以甘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訴理由,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原審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並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使被害人謝宜宏、張詠淳、陳依琳、陳○○分別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且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上揭被害人受傷於不顧,竟擅離肇事現場,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上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見有何誠意實際補償前開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天確定,卻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2年5月18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偵、審程序而知所戒惕,痛改前非,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被害人之痛苦未受到適當之慰撫,本院認被告所受之科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斟酌被告係初犯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而予被告緩刑云云,自無可採。
⒉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並有
相關被害人之指述在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因此依法移請檢察官偵辦,並無不當;又被告對其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原審認定屬實如上,則被告辯稱其係在告訴人等眾人之脅迫下,始駕車離開,為自衛行為云云,實為就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動機之辯解,縱認該等事由為真,仍無礙被告上開罪名之成立,自不足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況且,被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積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以此作為原審量刑審酌不當或違誤之具體理由,揆櫫首揭說明,難謂符合具體理由之規範。
⒊至辯護人上訴理由狀雖指:「清水分局交通隊要被告簽一
份空白移送書後,即依告訴人之指訴將被告移送肇事逃逸罪」等語。然按,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刑事案件,依法本無需告訴人簽名,辯護人所指:「清水分局交通隊要被告簽一份空白移送書後,即依告訴人之指訴將被告移送肇事逃逸罪」等語,自屬無據;況本件告訴人均經移送本件刑事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製作警詢筆錄附卷並隨案移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自亦不足採憑。
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時,即行為時為101年1月26日,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狀。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中,由6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然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無違誤,自難認其判決有何不當,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辯護人所提之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被告及辯護人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