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
0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寬犯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寬原任職保全公司期間,曾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O,由 劉德山 所經營之「力德文具行」執行保全系統維修、收款等保全工作,對力德文具行之周遭及內部狀況甚為了解,並知悉該文具行無人居住,下班後亦無人留守。嗣其因故自保全公司離職後,竟因資金周轉需求,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力德文具行,徒手扳開該文具行所在建築物後方牆面之鐵皮結構物,毀壞該處牆垣形成一破洞後,跨越該處牆垣,自洞口侵入該文具行內,徒手竊取劉德山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因林明寬於行竊時遺留其所購買之大樂透彩券1紙(含彩券行包裝袋)在現場,經警調閱彩券行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明寬曾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到彩券行購買彩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力德文具行職員 江佩芬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2張、查獲及蒐證照片8張、大樂透彩券1張及彩券行包裝袋1個、文具行營業日報表影本6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劉德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遭竊金額達359,186元,惟其中超過136,000元部分,為被告林明寬所否認,而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又無法證明其於案發當日確實在竊盜現場存放有359,186元,則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竊盜此部分金錢,應屬妥適,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
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可知建築物之牆壁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牆垣」,則本案力德文具行所在建築物後方以鐵皮建造之牆壁,自屬牆垣無疑;而被告扳開牆壁上鐵皮結構,使形成破洞,再從洞口處跨越牆垣進入文具行竊盜,當已該當「毀越牆垣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毀壞牆垣後再跨越牆垣進入文具行行竊,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外,自無再論以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必要。
㈢是核被告林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因個
人資金需求,即萌生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又利用自己先前從事保全工作所得悉之客戶資訊,對自己先前服務之客戶行竊,竊盜現金達136,000元,不但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對社會上商業往來之安全與信賴造成破壞,所生危害甚鉅,再斟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破壞建築物牆垣後侵入竊盜之手段、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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