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洪永乾 代理人 許翊築
劉佳貞 相對人 方美絨 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周健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方德玉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80年度全十四字第1298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方德玉於民國84年5月5日死亡後,相對人於100年8月8日依上開裁定為抗告人提存反擔保金1,000萬元(案號:台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670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因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37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前已於81年9月8日與方德玉成立訴訟上和解,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亦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發還前開反擔保金1,000萬元,並經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台中地院80年度執全十四字第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假扣押查封方德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嗣由相對人改提存反擔保金1,000萬元,作為被假扣押土地之代替物,故該1,000萬元係上開假扣押標的土地之變換,並不因假扣押之物由附表所示之土地變換為現金1,000萬元,其法律性質即為之改變,故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1,000萬元乃為假扣押之標的,係主債務,並非相對人所提供之訴訟擔保,故其發還須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530條之法定原因,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始得為之,而非依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從而,相對人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相對人前曾以台中地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99號事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是相對人企圖魚目混珠,將假扣押主債務標的冒充為訴訟上之擔保,並據此請求返還,顯不合法律之規定。再者,抗告人對方德玉之繼承人之違約金債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因債務本體仍然存在,故債務人仍有可能因良心發現而履行債務,則前開假扣押標的對債權人自然有存在之價值,是依法即應先撤銷假扣押裁定,才能取回假扣押標的物,若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准債務人取回假扣押標的物,顯然違反法定程序,並有損債權人權益。因此,債務人若無法定事由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縱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得請求返還假扣押標的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000萬元,性質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以下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而係依同法第527條關於假扣押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因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第102條至第105條規定之故,因而有關假扣押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聲請返還時,其返還原因及程序乃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又債務人本得依同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之內容,供擔保提存,請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亦確依前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1,000萬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故此項擔保金並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亦非扣押物之變換,其返還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並無疑義。至台中地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99號聲請撤銷假扣押一案,係第三人 方永富 以假扣押原因消滅、抗告人之本案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情事變更等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被台中地院裁定駁回,核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無涉,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自屬適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情。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或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亦經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以觀,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方得為之。故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聲請返還,以是否符合前開法文規定之要件為斷即足,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亦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查本件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方德玉聲請假扣押,並依台中地院80年度全十四字第12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嗣方德玉 於84年5月5日死亡,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乃依上開裁定為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1,000萬元,並於100年8月8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因抗告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早於81年9月8日即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方德玉成立訴訟上和解,,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遂於101年11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264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文到21日期間內行使權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370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抗告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固曾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66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感謝 台端 (按即相對人)之關心,本人(按即抗告人)將會依法律之規定辦理行使權利,以保障本人之利益」等語,然並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該存證信函及台中地院查詢表存卷可查,自難謂抗告人已合法行使權利。玆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既已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且相對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據以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1,000萬元,自為法之所許。
四、抗告人雖謂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雖已罹於時效,然因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萬元係原假扣押標的土地所變換之代替物,屬假扣押之標的,為主債務,並非相對人所提供之訴訟擔保,故其發還須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530條之法定原因,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後始得為之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依80年度全十四字第1298號裁定為抗告人提供之反擔保金1,000萬元,係為擔保抗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更非抗告人所稱之主債務,供擔保人即相對人只須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1,000萬元,並未規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始得請求發還,故有無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實非所問。是抗告人指稱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後,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0條規定後,始得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發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萬元,於法既屬有據,則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自無違誤,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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