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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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中「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874巷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中「不慎與 吳彰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不慎與吳彰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㈢證據欄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4張」,應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被告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陳亦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醉酒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吳彰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本應予重罰;惟考量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有被告受傷部位照片2張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6頁),因此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亦表示不另向被告究責等語,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年已六旬、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陳亦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佑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吳彰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彰益因此受有左膝蓋、左手手臂、左眼角瘀傷、頭部暈眩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陳亦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含量達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亦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亦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