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交訴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 林郭真 、詹俊維所為如犯罪事實記載之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詹俊維、林郭真、 邱民 安各已撤回告訴,均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於證據增列被告詹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量刑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詹俊維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
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可能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害,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惟念及被告詹俊維於本案犯罪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之教訓。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54號
第255號被告詹俊維
林 郭貞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維於民國101年2月18日23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限速40公里以下),且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 林郭貞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民安 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詹俊維因此受有右側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林郭貞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之傷害、邱民安則受有右肩扭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詎詹俊維肇事後,竟未遵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規定,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林郭貞則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依現場掉落之詹俊維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牌0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俊維、林郭貞、邱民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號│││├─┼─────────┼─────────────┤│一│告訴人兼被告詹俊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證述││││││├─┼─────────┼─────────────┤│二│告訴人兼被告林郭貞│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供、證述│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車途││││經東興路與瑚璉路交岔路口,││││伊行向為閃紅燈,伊看左右都││││沒有車就減速通過路口,已經││││超過路口一半,就遭詹俊維駕││││車撞擊伊右前車門,撞到前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撞到之後││││對方車子往前開到第2個路口││││再右轉逃逸;(復改稱)伊駕││││車至上開路口,有先靜止看沒││││有車再往前開,往前開到過路││││口一半就被對方的車撞到云云││││。│├─┼─────────┼─────────────┤│三│證人即告訴人邱民安│證明係林郭貞駕車搭載邱民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於上揭時、地,與詹俊維所駕│││之證述│車輛發生碰撞,詹俊維肇事逃││││逸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員警到場測繪、製作之現場│││報告表(一)(二)│情況。│││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9張││├─┼─────────┼─────────────┤│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證明員警查獲被告詹俊維之過│││局 永靖 分駐所警員劉│程。│││ 鴻澤 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經過摘要1紙及││││被告詹俊維所駕車號││││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8張││├─┼─────────┼─────────────┤│六│ 宏元 診所出具之告訴│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俊維、林│││人兼被告詹俊維之診│郭貞及告訴人邱民安3人因本│││斷證明書、員生醫院│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出具之告訴人兼被告││││林郭貞及告訴人邱民││││安之診斷書各1份││├─┼─────────┼─────────────┤│七│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告│││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訴人兼被告林郭貞向前往現場│││形紀錄表1份│處理車禍之警員 劉鴻澤 坦承為││││肇事者,另告訴人兼被告詹俊││││維肇事逃逸之事實。│├─┼─────────┼─────────────┤│八│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證明詹俊維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101年5月29日彰鑑字│路口,超速行駛(車速70-80│││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鑑定意見書1份│林郭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詹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核被告林郭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詹俊維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詹俊維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郭貞、邱民安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詹俊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林郭貞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劉鴻澤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雖被告林郭貞事後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亦不影響其原先自首之效力,被告林郭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