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10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呂廷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月梅 於民國82年3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借款新臺幣(下同)4,340,000元,並約定自82年8月23日
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分240期清償,借款利息則按年息9.
6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呂月梅未依約繳款,新光人壽就呂月梅之房屋及
土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91年執字
第14110號),惟於拍賣擔保品求償後,仍有不足額3,757,01
8元未受清償,被告為呂月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欠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新光人壽業於95年5月30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
債務係以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額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原告
僅就其中一部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借
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