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零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83號前之記載更正為「38號前」、同欄一、倒數3行及證據欄㈢有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驗餘淨重共5.0369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驗餘淨重共5.031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靜茹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14日(於同年月15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6年度撤緩字第513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0369克、驗餘淨重5.031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7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哲男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5號被告蔡靜茹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5.0369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檢體編號第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5.0369公克)、吸食器1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依法追訴,而被告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8年1月9日止,履行期間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9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7號、106年度偵字第875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為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1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0月11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向被告合法送達,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偵查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本案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5.036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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