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號
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輔
李建岳鄭緯志李銀勝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81號、105年度偵字第46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因認均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均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緯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銀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益輔於民國104年5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經李建岳通報得知其女友 林淑慧 與前男友 林進雄 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喝酒聊天,乃心生不滿,偕李銀勝、鄭緯志、少女江○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一同前往該店後,張益輔與林進雄起口角爭執,竟與在場之李建岳、李銀勝、鄭緯志及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岳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分持棍棒(未扣案),李銀勝則持超商內之板凳(未扣案),作勢欲毆打林進雄,張益輔與鄭緯志則在旁叫囂助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進雄,使林進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因林淑慧極力阻擋,且經店員 李安棋 前往勸阻,張益輔等人始作罷離去;詎張益輔心有未甘,復與李建岳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張益輔下令砸車,李建岳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依指示分持棍棒(未扣案)砸毀林進雄所有停放於上揭便利商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762-Q3)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車窗擋風玻璃破裂、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林進雄。嗣經林進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進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主動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益輔等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張益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481號偵字卷第4至6、64至65頁、審易卷第49頁、200號易字卷第54、83頁)。
㈡、被告李建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481號偵字卷第16至17、67至70頁、審易卷第49頁、200號易字卷第29頁背面)。
㈢、被告鄭緯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200號易字卷第55頁)。
㈣、被告李銀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74號偵緝字卷第31至32頁、200號易字卷第25頁背面、第83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進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9481號偵字卷第7至9、58至60頁)。
㈥、證人即7-11便利商店店員李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481號偵字卷第10至11頁)。
㈦、證人林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481號偵字卷第12至13頁)。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置於9481號偵字卷末卷袋內)、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9481號偵字卷第22至24頁)及告訴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7張(見9481號偵字卷第18至2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見200號易字卷第56至69頁)。
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1號竹簡字卷第16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益輔、李建岳、鄭緯志、李銀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益輔、李建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益輔、李建岳、鄭緯志、李銀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益輔、李建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間就上開毀損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益輔、李建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銀勝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5月27日確定;於102年4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2月9日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嗣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益輔、李銀勝、鄭緯志於本案前素行非佳、被告李建岳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益輔因不滿其女友與前男友即告訴人喝酒聊天,竟夥同被告李建岳、鄭緯志、李銀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且又夥同共同被告李建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渠等均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可非難,然念及被告等能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渠等恐嚇之行為僅要求賠償車輛等情(見審易卷第51頁),而被告張益輔、李建岳迄未賠償告訴人車輛毀損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益輔、李建岳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鄭緯志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遭本院判決於83年1月10日以82年度易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渠恐嚇之行為(見審易卷第5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李建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所分持之棍棒與李銀勝所持之板凳犯前揭恐嚇罪,及被告李建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所分持之棍棒犯前揭毀損罪,該等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及係第3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