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9號原告 蔡燕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嘉監裁字第7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原告有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南路交岔路口「闖紅燈(西往東直行)」之事實,而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確有於上揭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9月13日以嘉監裁字第7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係於104年6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文興路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開單,而原告當時因急於上班及避免爭執,故未予核對即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迨至事後始發現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竹北市○○路、莊敬南路」、「違規事實:闖紅燈(西往東直行)」記載錯誤。伊曾向被告申訴並請求提供相關影像資料,惟遭被告以時間久遠,影音檔已被覆蓋為由拒絕,令人難以接受。
2.詎料,被告竟於舉發機關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此一違規事實之情況下,未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逕依舉發機關之片面函覆內容作出原處分,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外,並不符證據法則之「倘有懷疑,應作有利受處分人解釋」之原則,故應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1.對於稍縱即逝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錄影存證為必要,且本件舉發影音檔係因遭覆蓋,方無法提供予原告,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核無不當,被告按查證結果裁罰,亦無違誤。
2.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307條之1等規定,可知除行政訴訟法已規定準用者外,否則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範云云,實屬誤用。又本件舉發機關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應不足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情形;且舉發通知上關於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欄位之記載錯誤,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辦理;另被告應遵照同法第9條規定進行裁罰。準此,被告依規裁處,尚無違誤。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該法所定之違法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認原告有於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南路交岔路口駕車直行闖紅燈之事實,無非係以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1053011849號、105年8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1053012475號函覆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在自強三路與文興路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等語。而查,新竹縣自強三路與莊敬南路為平行之兩條道路,各分別與文興路垂直交岔,兩者路口相差有一段距主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卷第60頁);且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唐國華 到庭作證之結果,該員係到庭結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問:你是否記得同一天是否有對原告做其他舉發?)事情過這麼久,沒有什麼印象。(問:被告同一天有沒有對原告為其他裁罰?)沒有。(問:當天你是執行何勤務?)沒有印象。大部分是巡邏。(問:本件幾個人巡邏?)一般是兩個人巡邏,本件我沒有印象。(問:機車巡邏還是汽車巡邏?)應該是汽車巡邏。(問:幾個人巡邏?跟誰巡邏?)沒有印象。(問:本件舉發原告的經過是否有印象?)不記得。(問:完全不記得嗎?)我舉發太多案子,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問:你第一眼看到原告的位置是在哪裡?)我現在對這件完全沒有印象。因為也過了一年半。」等語,有106年1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佐(見卷第56至58頁),亦即舉發員警對於本件之舉發經過、違規地點、違規事實等項,均係覆稱不復記憶,核與被告提出之上開兩份函文內容不符(見卷第40、42頁正反面);參以現場影音檔亦因時間久遠而遭覆蓋滅失(見卷第40頁反面),致本院無法形成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南路交岔路口直行闖紅燈之確切心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承擔因證據不足所生之不利益。
(三)綜上,依據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規地點記載為真實,即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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