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玉芬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卓竹乾」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卓竹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陳堂閔 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玉芬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嗣陳堂閔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堂閔、 何誌耘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玉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
白(見105年度偵字第952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54至56、61至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堂閔、何誌耘、證人即被害人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25至27、35至38頁)。
㈢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存摺影本、新竹武
昌街郵局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10月3日竹營字第1051800555號函附被告之武昌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46、57至59、64至66頁)。
李佳璇 草屯郵局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草屯鎮農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3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背面、31、43、44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卓竹乾」,該「卓竹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㈡是核被告張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陳○惠遭詐騙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所為,係為詐騙成員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對上開被害人行騙之人,自難逕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之詐騙對象乃屬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庸改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89,964元,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陳堂閔│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陳堂閔於104年12月23日晚上8││││23日晚上6時11分許,撥打│時52分許,自友人李佳璇草屯郵││││電話予陳堂閔,佯稱其係茶│局帳戶匯款29,989元至張玉芬上││││葉公司店員,並稱陳堂閔先│開郵局帳戶。││││前購物作業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2│陳○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少年陳○惠於104年12月23日晚│││(90年│23日晚上7時17分許,撥打│上9時45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0月生│電話予少年陳○惠,佯稱其│匯款29,989元至張玉芬上開郵局│││,真實│係網路書店人員,並稱其先│帳戶。│││姓名年│前交易因錯簽為重複訂單,││││籍詳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3│何誌耘│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何誌耘於104年12月23日晚上9││││23日晚上9時15分許,撥打│時51分許,匯款2,9986元至張玉││││電話予何誌耘,佯稱其係網│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路動漫店家客服人員,並稱│││││其先前交易訂單誤設為12份│││││,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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