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上錦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上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鍾上錦曾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衡酌犯本件賭博罪之原因、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本身與其他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至扣案簽注單一張,係與綽號「 阿國 」成年男子於與被告對睹時所簽立,核其性質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