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榮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26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第5號房,查獲被告趙榮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趙榮盛與其女友 陳雪珍 共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趙榮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趙榮盛於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8月18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保管字號:10
5年度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驗餘淨重0.4088公克,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41200136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7頁),堪認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保管字號:104年度保
字第15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3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4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聲請沒收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