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陳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於民國104年間因竊取機車代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並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代步而竊取他人機車、手段、竊取物為機車1輛、該失竊機車後經尋獲,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非鉅大。並考量被害人自陳該失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不追究被告所為等語;末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有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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