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建邦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4月12日105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建邦(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後,依其住所即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號送達判決正本,於105年4月19日為被告之姐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彭曉華 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末日原應為105年5月1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末日應延長至次日即105年5月2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3日始具狀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