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本件互助會第十七次會款收據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刪除,亦於00年
0月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罰金刑之上限並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三、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對他人信用及財產均造成損害,然犯後已返還被害人乙○○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又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刪除,亦於00年0月
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下300元以下,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無須提高倍數,是新法最低之折算金額仍較舊法為高,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領訖會款收據上「乙○○」署名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之標單與領款收據,均因行使而交付他人,難認係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