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貨櫃生意失敗,且長期使用信用卡貸款周轉而負擔大量債務,現已積欠中華銀行前鎮分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遠東銀行、臺新銀行、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竹銀行臺南分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臺新銀行臺北分行臺東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大眾銀行澄清分行等多筆債務,並向高雄銀行七賢分行保證他人之債務,迄民國95年12月13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430,127元。經與上開銀行協商後,每月須繳納之金額高達23,938元。因聲請人目前從事貨櫃拖吊業務,每月薪資約51,000元,且女兒固定給付扶養費1萬元,故每月收入61,000元,另有汽車1部、土地1筆及房屋1棟,惟每月須固定支出房屋貸款27,000元、保險費用22,000元、水電費4,300元及基本生活開銷25,000元,總計78,300元,顯已無力再支付前揭協商金額,即已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爰聲請准予裁定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法第57條及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須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要件,如債務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者,即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之結果,須按月清償23,938元一節,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紙在卷可稽,故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之狀況,僅須每月繳納23,938元即可分期還清債務。又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61,000元,且並無扶養權利人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31人,全年消費支出為550,175元,此有該統計資料1紙附卷足參,可知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51元(計算式:550,175÷3.31÷12=13,85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消費支出及房屋貸款後之餘額為20,149元(計算式:61,000-13,851-27,000=20,149),雖尚不足以清償協商債務23,938元,惟其間差額僅為3,789元(計算式:20,149-23,938=-3,789),復參以聲請人名下有賓士汽車1部、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29之28地號、面積
97.8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173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面積191.89平方公尺房屋,此有行車執照及土地、建物謄本各1份存卷可查,足徵如聲請人能省吃儉用或以汽車、不動產變價還債,即足以分期還清債務,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保險費用22,000元、水電費4,30
0元及基本生活開銷25,000元等語。惟保險費用並非聲請人或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自不得先扣除該筆支出後,始以餘額返還積欠之債務。又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51元,業如前述,亦即依一般高雄縣民之生活水平,平均每人每月所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房租及水電等費用共計13,851元,則聲請人主張其須支出高達29,300元之基本生活開銷(計算式:25,000+4,300=29,300),顯已逾越其所居住區域維持平均生活水平所需之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據此主張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與法定要件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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