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度偵緝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83年9月26日以83年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7年5月26日假釋,並於91年6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於93年10月8日21時1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丁○○竟與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雙側手掌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於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住處,與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伊生活單純,已忘記93年10月
8日晚間21時人在何處,但證人 呂焜富 和戊○○為告訴人之大哥、大嫂,其證詞無法令人信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1-3頁)、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迭次指訴及陳證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警卷第4頁)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各一紙在卷可佐;復參酌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到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之應診日期記載可參,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情節屬實,可信為真正。
(二)其次,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3年10月8日甲○○被打,你有在現場?)我當時在廚房。(廚房離客廳有多遠?)隔了兩個房間的門,我們的走道是沒有門的。(當天有幾人去找甲○○?)我從廚房角度看有4個人。(他們與甲○○說了什麼?)他們很吵,還有打我小叔撞到椅子的聲音。(他們用何工具?)鋁棒。(是否有看到被告在場?)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又證人戊○○尚且證稱:「(之前被告有無到過你家?)有。(第一次見面時,你有在場?)有。而且我有跟他講話。(被告第一次如何去你家?)我當時在房間,他走到房間跟我說話。我沒有看到他開車或是騎車。」等情,被告亦坦承之前到告訴人家中尋找告訴人未獲,曾與證人戊○○說過話,並留下電話姓名。可見證人戊○○曾經與被告對話而留有印象,應確實足以辨認毆打告訴人之人是否為被告,而無誤指他人為被告之嫌。再者,被告反詰問證人戊○○時,證人復清楚證稱:「(你是否真的有看到我帶人去打甲○○,我穿何衣服?)我看到你穿普通休閒的衣服,顏色好像是藍色。當時我很緊張,顏色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是有看到被告。(是否有看到我用何手打他?)我看到這麼多男人在客廳,一直打甲○○,如何能夠判斷是哪隻手打的。(是否確定我穿藍色休閒服?)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確實有看到你。(我當時的髮型如何?)就一般平頭。」等情明確,證人戊○○若非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如何能針對此等細節,為如此詳細且毫無遲疑之證詞。又證人戊○○雖身為告訴人之大嫂,但與被告素無仇隙,於具結後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是證人戊○○之證詞應可採信。
(三)至於證人乙○○即告訴人之鄰居亦為該里之里長證稱:93年10月8日聽隔壁的丙○○說被告遭人毆打,叫我幫忙報案叫救護車來,並未看到或聽聞毆打被告者為何人等情(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即告訴人之鄰居證稱: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之情形,只有看到他倒在裡面的沙發,他手壓在頭上在流血,就直接找里長乙○○幫忙等情(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雖均無法指認毆打告訴人者即為被告,然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原請求傳訊之證人 高添榮 ,欲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之行蹤云云;然被告本身即無法說明案發當日行蹤,如何期待證人高添榮記得距今1年有餘之93年10月8日被告人在何處,是上開證人高添榮,顯無加以傳訊之必要,且被告亦表示捨棄傳訊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83年9月26日以83年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87年5月26日假釋,並於91年6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前揭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