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巳○○
辰○○○天○○○甲○○丁○○丙○○辛○○庚○○戊○○己○○申○○酉○○戌○○午○○○亥○○○未○○卯○○
七寅○○子○○丑○○癸○○壬○○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巳○○、天○○○、辰○○○、丙○○、丁○○、辛○○、庚○○、戊○○、壬○○、己○○、申○○、酉○○、戌○○、午○○○、亥○○○、未○○、卯○○、寅○○、丑○○、癸○○、子○○,應就被繼承人 王江魚 所有之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五○五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寅○○、丑○○、癸○○、子○○,應就被繼承人 李王玉雲 所有之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五○五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寅○○、丑○○、癸○○、子○○各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E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天○○○、辰○○○、丙○○、丁○○、辛○○、庚○○、戊○○、壬○○、己○○、申○○、酉○○、戌○○、午○○○、亥○○○、未○○、卯○○、寅○○、丑○○、癸○○、子○○各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G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H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係原告、被告巳○○、辰○○○、天○○○、甲○○、丁○○,及被告巳○○、天○○○、辰○○○、丙○○、丁○○、辛○○、庚○○、戊○○、壬○○、己○○、申○○、酉○○、戌○○、午○○○、亥○○○、未○○、卯○○、寅○○、丑○○、癸○○、子○○之被繼承人「王江魚」,被告卯○○、寅○○、丑○○、癸○○、子○○之被繼承人「李王玉雲」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係一七○一○○分之七二七六五,被告甲○○為一七○一○○分之五九五三五,被告巳○○、辰○○○、天○○○、王江魚、李王玉雲均各為八五○五分之二七○。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訴請判決分割。然因被告巳○○、天○○○、辰○○○、丙○○、丁○○、辛○○、庚○○、戊○○、壬○○、己○○、申○○、酉○○、戌○○、午○○○、亥○○○、未○○、卯○○、寅○○、丑○○、癸○○、子○○,尚未就其被繼承人王江魚所有之應有部分八五○五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卯○○、寅○○、丑○○、癸○○、子○○,亦未就被繼承人李王玉雲所有之應有部分八五○五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同意被告甲○○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申○○、酉○○、午○○○、亥○○○、未○○、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到庭陳明及書狀陳述如下:
申○○、酉○○、午○○○、亥○○○、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調解程序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甲○○則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為維持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三合院建物正身與護龍之完整性,而提出如主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巳○○、天○○○、辰○○○、丙○○、丁○○、辛○○、庚○○、戊○○、壬○○、己○○、戌○○、卯○○、寅○○、丑○○、癸○○、子○○: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上開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形,且兩造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仍無法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分割,依法有據。
(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然基於訴訟經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一併訴請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O一二號判例得資參照。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江魚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而由被告巳○○、天○○○、辰○○○、丙○○、丁○○、辛○○、庚○○、戊○○、壬○○、己○○、申○○、酉○○、戌○○、午○○○、亥○○○、未○○、卯○○、寅○○、丑○○、癸○○、子○○繼承其應有部分。而另一原共有人李王玉雲則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而由被告卯○○、寅○○、丑○○、癸○○、子○○繼承其應有部分。上開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故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得資參照。
系爭土地有一三合院建物,正廳由被告甲○○使用,兩側護龍則分別由原告乙○○、丙○○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僅得由南側之一八四地號土地以與外面聯絡。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得憑。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除原告、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仍維持共有。然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上開被告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之情形,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而依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能維持系爭三合院建物之完整性及使用現況,而能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而原告嗣亦同意該方案,故認被告甲○○所提方案尚係公平合理而可採。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被告巳○○、天○○○、 郭王 │被繼承人:│270/8505│應由被告全││ 彩雲 、丙○○、丁○○、 王麗 │王江魚││體依繼承之││鳳、庚○○、戊○○、壬○○│││法律關係連││、己○○、申○○、酉○○、│270/8505││帶負擔。││戌○○、午○○○、亥○○○│││││、未○○、卯○○、寅○○、│││││丑○○、癸○○、子○○││││├─────────────┼──────┼────────┼─────┤│被告巳○○│270/8505│270/8505││├─────────────┼──────┼────────┼─────┤│被告卯○○、寅○○、丑○○│被繼承人:│270/8505│應由被告全││、癸○○、子○○│李王玉雲││體依繼承之│││270/8505││法律關係連│││││帶負擔。│├─────────────┼──────┼────────┼─────┤│被告辰○○○│270/8505│270/8505││├─────────────┼──────┼────────┼─────┤│被告天○○○│270/8505│270/8505││├─────────────┼──────┼────────┼─────┤│原告乙○○│72765/170100│72765/170100││├─────────────┼──────┼────────┼─────┤│被告甲○○│59535/170100│59535/170100││├─────────────┼──────┼────────┼─────┤│被告丁○○│4/63│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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