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7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行為時間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固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48號、95年度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至受刑人雖另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嗣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2罪即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末次行為日期,均係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95年5月11日之後,故與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罰要件不符,自無從與上開經判處「無期徒刑」之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