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恩德宮」之負責人,民國94年8月23日14時許,在恩德宮接受某電視台之節目錄影,為原告施行驅鬼儀式時,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原告之右手,插入高溫之香爐內,原告因無法忍受燒燙之灼熱而大聲呼叫停手,詎被告見狀並未停手,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及無名指體表面積0.5%之二度燒傷之傷害。茲原告因遭被告突如其來之傷害,傷口疼痛,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對於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手食指及無名指體
表面積0.5%之二度燒傷之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到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本院衡量原告為專科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為國中肄業、經營泡沫紅茶店,名下亦無不動產,2人無特殊身分地位,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右手食指及無名指體表面積0.5%之二度燒傷,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5萬元之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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