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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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