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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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6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某處朋友家,飲用白蘭地酒4杯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返家,而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駛至該路與大智路橋交會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低落,致車身蛇行搖擺不定,且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在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明顯異常駕駛行為,並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又有多話等情事,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參以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如前述,足證其於駕車之初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態度尚佳,且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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