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度朴交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八-八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世賢路一段與北社尾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不得進入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載送其夫上班,未注意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甲○○騎乘牌照號碼LRX-九六六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即將穿越該交岔路口,乙○○所駕車輛之右側保險桿處遂在該交岔路口北側處撞擊甲○○所騎機車之右側置物箱及排氣管,導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之傷害。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曾耀晉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報告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肇事責任,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大致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審卷第六十九頁訊問筆錄),核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十七頁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警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傷害,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足稽(警卷第五頁)。
三、雖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其進入交岔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通過停止線時號誌轉變為黃燈,不知告訴人機車由何處駛出,聽到碰撞聲始知車禍發生云云。然而,此情為告訴人堅決否認,自始至終均稱係被告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致車禍等語(警卷第六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卷第九頁訊問筆錄)。經查,若被告所言其係綠燈轉黃燈時進入交岔路口等辯解屬實,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時南北向號誌應當處於圓形紅燈之狀態,則告訴人勢必闖紅燈始有可能進入交岔路口。但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穿越之世賢路,除中央分隔島外,東及西向均置有內側、中線及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寬三點六公尺,中線車道寬三點四公尺,外側車道寬三點六公尺,因東、西向設計相同,世賢路未加上中央分隔島之寬度至少有二十一點二公尺;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之起點,甚為接近該交岔路口北側邊緣,顯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即將由南向北穿越該交岔路口進入北社尾路內。準此,世賢路既為雙向六線道且寬達二十餘公尺之道路,告訴人又即將完成穿越之駕駛動作,得見告訴人已在交岔路口內行駛達二十餘公尺之遠。依常理而言,穿越寬達二十餘公尺六線道路,倘以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方式為之,須冒極大生命危險,諒常人不致於此,則被告所辯,自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問及:「路口這麼寬,機車有可能會闖紅燈?」問題,卻以沈默不語回應之(本審卷第七十四頁審判筆錄),又坦承:「(問:是否沒有注意號誌?)在趕時間,沒有注意號誌。(問:對於被害人說當初他是綠燈,妳闖紅燈,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本審卷第七十五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對於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根本毫無所悉。綜上,其辯稱綠燈轉黃燈等詞,與常理不合,亦違被告自身經驗,自不值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不得進入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均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現場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因急於載送其夫上班,未注意所面對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進,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結果,業經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曾耀晉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有自首調查報告一份存卷足查(警卷第十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鄧晴馨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