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5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5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台北市○○區○○街○○○巷○
號5樓房屋,租期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
詎租期尚未屆滿,被告為達出售該房屋之目的,竟於98年1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斷原告承租房屋之水電,當時原告正在
煮飯,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慌、焦慮、憂鬱症,導致原告無法
打工維持家計,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等事實,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屬
實,亦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退步言
,縱原告主張屬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診斷證
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簡訊資料、存證信函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事實,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98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斷原告承租房屋之水電之事實,
雖提出上開手機簡訊資料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
侵權行為等事實,而依原告於98年7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
附證物(三)手機簡訊資料說明記載「被告之丈夫 林昇平 先
生于98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將原告租屋處斷水電...」
等語,則原告既自承該日斷原告租屋處水電者為被告之丈夫
林昇平,並非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昇平所為係被告造
意或有其他共同行為。原告請求調閱偵查中之刑事案件證物
資料及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警員 王友村 核無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斷原告承租房
屋之水電,當時原告正在煮飯,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慌、焦慮
、憂鬱症,導致原告無法打工維持家計,精神上受有損害等
事實,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扣押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門牌台北市○○區
○○街○○○巷○號5樓房屋,租期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
4日止,押租保證金26,000元,租金每月13,000元,應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每月水電費700元。詎被告積欠自97年11月1
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之5個月租金共計65,000元,及12個
月水電費共計8,400元,以上租金及水電費合計73,400元迄
未給付。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3,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則以:係因反訴原告未解決反訴被告之一些水電費
問題才會積欠,對反訴原告請求每月水電費700元不爭執。
反訴被告的確有欠租,但並非蓄意欠租,係因租賃期間反訴
原告要售屋,未說要給反訴被告搬遷費,且後來電話聯絡不
上反訴原告,亦不知其搬家後新地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反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合計73,40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
承租人搬遷同意書、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反訴被告對其
積欠反訴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合計73,400元並不爭執,堪信反
訴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