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5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5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5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台北市○○區○○街○○○巷○
號5樓房屋,租期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
詎租期尚未屆滿,被告為達出售該房屋之目的,竟於98年1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斷原告承租房屋之水電,當時原告正在
煮飯,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慌、焦慮、憂鬱症,導致原告無法
打工維持家計,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等事實,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屬
實,亦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退步言
,縱原告主張屬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診斷證
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手機簡訊資料、存證信函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事實,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98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斷原告承租房屋之水電之事實,
雖提出上開手機簡訊資料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
侵權行為等事實,而依原告於98年7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
附證物(三)手機簡訊資料說明記載「被告之丈夫 林昇平
生于98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將原告租屋處斷水電...」
等語,則原告既自承該日斷原告租屋處水電者為被告之丈夫
林昇平,並非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昇平所為係被告造
意或有其他共同行為。原告請求調閱偵查中之刑事案件證物
資料及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警員 王友村 核無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斷原告承租房
屋之水電,當時原告正在煮飯,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慌、焦慮
、憂鬱症,導致原告無法打工維持家計,精神上受有損害等
事實,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敗訴,其假扣押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門牌台北市○○區
○○街○○○巷○號5樓房屋,租期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
4日止,押租保證金26,000元,租金每月13,000元,應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每月水電費700元。詎被告積欠自97年11月1
5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之5個月租金共計65,000元,及12個
月水電費共計8,400元,以上租金及水電費合計73,400元迄
未給付。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3,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則以:係因反訴原告未解決反訴被告之一些水電費
問題才會積欠,對反訴原告請求每月水電費700元不爭執。
反訴被告的確有欠租,但並非蓄意欠租,係因租賃期間反訴
原告要售屋,未說要給反訴被告搬遷費,且後來電話聯絡不
上反訴原告,亦不知其搬家後新地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反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合計73,400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
承租人搬遷同意書、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且反訴被告對其
積欠反訴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合計73,400元並不爭執,堪信反
訴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3,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