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毓凱
乙○○
被 告 大豐名仕園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被告委任提供
大樓管理維護業務,被告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於民國97年12月
11日凌晨3時許發生積水現象,原告派駐之管理員 連晉坤 查
覺後即立即至現場查看並啟動泵浦,惟泵浦未啟動,連晉坤
並嘗試致電水電廠商晉陞機電工程行,因管理室電話故障,
故未成功連繫,由於積水情形尚非嚴重,連晉坤擬待至當日
清晨再行連繫被告主任委員及晉陞機電工程行,嗣原告之職
員宋組長於當日6時許至大樓欲交接勤務時,適逢停車場編
號第21號停車位警報聲響,宋組長立即前往查看,發現外溢
污水已積聚於編號第20號、第21號機械停車位坑內,停放於
第21號停車位之自小客車已遭污水淹及,宋組長試圖升起該
機械停車位及將抽水泵浦轉為手動抽水,惟均未成功,宋組
長即指示連晉坤連繫晉陞機電工程行及機械保養廠商永大機
電公司協助處理,並聯絡被告主任委員及車主 林麗雅 ,當晚
主任委員並召開協調會協調後續理賠維修事宜。因原告對於
上揭污水池外溢事故已積極處理,故被告續與原告簽訂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
1月1日0時起至98年12月31日24時止,為期1年,由原告
繼續提供大樓管理維護業務,惟被告竟於98年2月16日以(
98)大豐名仕園第0000000號函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個月之管理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97年12月11日之漏水問題現場處置及後續
處理均有不當,污水外溢於97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即已發
生,連晉坤遲至3時許方處理,亦未回報原告、主任委員及
車輛所有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原告保證
會妥適處理後續事宜,被告方才續約,被告即未依承諾妥善
處理賠償問題,被告自得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於97年12月11日凌晨發生污水外溢現
象,致大樓住戶林麗雅停放於停車位之車輛受損。
㈡被告於97年年底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續行提供管
理維護服務。
㈢被告於98年2月16日以(98)大豐名仕園第0000000號函提
前終止與原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得
否以原告處理污水外溢事故一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污水外溢事故及後續賠償事宜處理不當,
被告自得終止契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
第2項固約定「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
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1、乙方違反本約第
三條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
、第八條規定,依可歸責乙方如下事由之輕重定甲方取得終
止權之時期…」,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查,惟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相互參照上揭規定,系爭契約之甲方即被
告得依第12條第2項主張提前終止契約者,須以乙方即原告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且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
為要件,本件被告所辯污水外溢事故之發生時點,係於系爭
契約簽約之前,並非發生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自不
得援此事由主張提前終止契約;其次,原告其後究有無妥適
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與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所定之業務內容即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系爭契約第
2條第3項)分屬二事,被告自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提前終
止契約,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兩造於契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提
前終止,如須終止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賠償他
方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本件被告既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業
如上述,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原告主張,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