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提供之圓夢分期金專案,提供對象限
原告信用卡正卡持卡人始可申請,且該專案可核准之預借現
金金額及所示用之費率,係依據持卡人於原告及同業往來情
形評定,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並不超過
申請人信用卡可用額度,核准後將佔用申請人信用卡額度。
其性質為客戶於其持有正卡信用卡額度內之預借現金,核發
金額完全依客戶之信用及額度判斷。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1
日接獲以被告名義來電表示申辦分期圓夢金之電話,原告依
一般電話語音作業流程,向其核對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
期限、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生肖等個人資料後,同意
得在限額20萬元內為貸款,惟被告於97年10月15日來電通知
原告,表示並無申請圓夢分期金,且表示是因為想要到大陸
求職,誤信詐騙集團為真,才將個人資料交付出去,其個人
資料因而外流,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惟原告核對被告之個
人資料時,該資料如非本人實無法得知,且依被告之社會學
識,亦無被詐欺之可能,是以被告仍須負擔全部貸款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00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辯以: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多年,信用一向良好,被告
原為向大陸地區之電子公司求職,才將個人資料交付給該公
司,而訴外人在聯絡原告變更基本資料時,原告僅核對該資
料,並未以原電話通知被告,未盡到注意之義務,且被告事
後亦報警並逮獲訴外人 曾裕峰 ,原告應向訴外人曾裕峰求償
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部分:按民法第169條關於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
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
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
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
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
、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
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電話錄音及譯文
,原告向訴外人核對之資料有信用卡卡號、信用卡之有效
期限、是否有辦副卡、是否有辦銀行帳戶扣款、在原告處
辦過幾張信用卡、生肖等資料,該資料均為個人隱密性極
高之資料,應只有本人才知悉,旁人無法全數知悉,就此
足可認原告已盡查核之義務,原告雖於電話中查核被告之
個人資料時,一開始就將被告姓名告知訴外人,但其他旁
人無法知悉之重要資料,均是由訴外人正確回答,足使原
告相信電話中之人為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其個人資料及
申貸借款,均係被告申請,故可認原告已盡查核之義務。
被告雖陳稱係因要到大陸地區之電子公司求職,才導致個
人資料外流,惟就被告之行為觀之,被告非僅交付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且將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是否有辦副
卡是否有辦銀行帳戶扣款,在原告處辦過幾張信用卡等只
有被告本人才知之個人資料告訴該人,就外觀上觀之,就
一般社會之通念,足見被告確有授權該人辦理申貸分期圓
夢金之行為,屬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管理上是否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在訴外人變更資
料後,未打電話向伊求證,而爭信用卡卡號、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係因遭到詐騙才外流云云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縱令屬實,其將重要之資料交付他人
,他人據之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貸款,足使原告相信該人為
被告或已得被告之授權,原告於電話中依此查證,其管理
並無不當,故被告之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應負責之金額為何: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按消費借貸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
第4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且
原告亦知悉消費借貸契約為須將金錢交付給被告之要物契
約(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原告所主張之金
額120,000元,其中6,100元為其手續費,此部分之金額,
並未交付於被告,故此部分之金額,因非借款,無法算入
消費借貸金額當中,故原告之訴除就6,100元手續費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