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受被告央請,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居所,將手提電腦等家具搬
運回原告住處存放,致原告支出搬運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且被告除遲未取回,任令諸多家具占用原告主
臥房及客廳外,更於同年月25日向草湳派出所報警,指稱
原告竊取前開家具,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372號處分
書決定為不起訴,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搬運費3,000元、
因家具占用原告住處18個月,每月按3,000元計算之租金
共72,000元。被告以不實情節對於原告提出告訴,使原告
無法繼續擔任保全工作謀生,且招致原告之母親及配偶誤
解,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90,000元。
(二)被告於96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以返還欠款為由,要求
原告前往銀行保險箱,嗣被告取得款項後,竟於當日晚間
11時許向宋屋派出所對於原告提出傷害及恐嚇取財罪之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2號處分書決
定為不起訴,被告此部分之告訴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應分別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0,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90,000元。
(三)被告於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141號民事事件中,曾以訴
狀載述略以:「原告是四面騎腳踏車鬼也吃餿水又臉跟豬
般,原告吃大便,等於老鼠人人喊打可惡之人,穿著裙子
不男不女不斷去擾亂法院行政,找法官麻煩,該抓起來才
對,大便可吃」云云,已屬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
10,000元。
(四)被告不顧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141號民事事件業經調解
成立,另提起97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民
事裁定命補正裁判費,暴露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30,000元。
(五)被告前以原告住處做為其進行民、刑事訴訟之送達地址,
應賠償原告10,000元。
(六)被告玩弄司法,阻礙原告謀職自力更生之途,使原告身陷
民事訴訟事件及刑事訴訟案件共18件,致原告奔波出庭而
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馬費及工作損失共23,400
元。
(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本件判決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經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21372號暨97年度偵字第28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
訴字第927號民事裁定暨97年度壢簡字第79號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80號查封登記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傳票暨執行傳票命令、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刑事追加誣告
罪陳報狀、被告於其他民事事件暨刑事案件程序中所提之書
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收據、行車執照、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卡、身分證、大眾電腦公司資譴費簽收單、聯邦銀行暨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單、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單暨離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保全公司職前教育認可證書、
律師函等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既基
於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舉
證證明被告前揭行為具不法性、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致原
告受財產上具體損害及精神上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等構成要件要件
事實。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自小客車搬運被告之傢俱,共支出搬運費
3,000元之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收據,該車之車主為 高淑美 ,且收
據摘要記載為配鎖,故此部分之費用難認係由原告所支出
。又原告主張其運回之傢俱係屬被告所有,且因被告遲未
取回,致占用原告住處之臥房及客廳,應給付租金72,000
元部分,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且於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楊梅草湳派出所警
員余力行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25日確
實有到派出所向伊報警,被告說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
東西在伊家中,是告訴人先前借放在伊家中的…(下略)
」,有卷附該署97年度偵字第213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足見原告曾同意被告將其傢俱放置於原告住處,縱認原
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終止被告使用原告住處放置家
具之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就被告因此所受利益之數額亦
未具體提出證明,是以,原告片面主張搬運費3,000元及
租金72,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情節,對於原告提出傷害及恐嚇取財
罪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2號處
分書決定為不起訴,致侵害其權利乙節,查原告此部分被
訴刑責同一事實,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
有傷害被告罪嫌重大,以同偵字案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5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原告此開行為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並處以拘役50日確定,有卷附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是
以,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告訴,並非不實,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損,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8號判決),是名譽權之損害,以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受
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受貶抑為必要。觀諸被告上開
於本院97年度壢簡調字第141號民事事件中所提之書狀,
僅為實施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向本院及對造所為
之陳述,並非於公開場合或在外侮辱原告或散布傳述貶低
原告名譽之行為,尚難認原告個人社會評價即會因此遭受
貶抑,且原告就其名譽權受損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明,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五)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濫行對於原告陸續開啟民、刑事訴
訟程序,使原告疲於應訴,致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
部分,然查原告均僅就兩造之資歷、家庭經濟情形及被告
前曾離婚等為陳述,實難證明被告訴訟行為與原告權利受
損間之直接關聯性,且其受有損害數額亦未具體舉證,至
於原告因出庭所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均屬原告在訴
訟中自為主張或防禦其權利之必要花費,無由轉嫁由他人
負擔;又被告曾以原告住處做為收受法院文書之送達地址
,原告亦未證明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另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訴訟駁回被告之訴,純係被告於
該事件中未預先繳納裁判費,而致該訴訟事件欠缺訴訟要
件,自無法以此推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348,4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所為
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