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
實,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9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由新竹縣○○鄉○○○○○道往橫山方向行駛,行經外環
道與竹120號公路交叉路口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右後門邊(輪
弧)損壞,而受有車損8,600元、營業損失3天6,0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等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被告則以:
其對原告主張車輛須送休3日、營業損失1天以1,500元計算及
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單、估價單部分不爭執,惟請依鑑定結果並
依法估算折舊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現靠行於中北
汽車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次查,被告於97年9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竹120線25公里處即中山
街一段與中山街二段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因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沿中山街一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往內灣方向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亦
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
右前保險桿撞擊原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後輪弧,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證明單等為證,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97年12月31日竹縣橫警交字第0970012903
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
現場圖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且兩造於警訊中亦分
別就本件肇事情節陳述明確(見前揭調查筆錄),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
,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
。而當時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
之三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或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終致肇事
,其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8年5月4日竹苗鑑9801
85字第09853013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次按汽車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肇事
路段時,亦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惟原告疏未
注意前開規定,終致與右側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後門邊(輪弧)損壞,自屬與有過失
。綜上,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
彎未禮讓或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另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
肇事,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所有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受前揭損
害之結果,係因其過失行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
有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8,6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
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靠行中北汽車行之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後
門邊(輪弧)損壞,嗣其修復費用共計支出8,600元,其中工
資為2,600元、烤漆為3,500元、零件為2,500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受損營
業小客車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系爭營
業小客車係於94年6月20日發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9月7日已使用3年2月餘,以3年3
月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
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更新零件之費用為2,500元,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438,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應為395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2,500×0.438=1,
095,第二年折舊(2,500-1,095)×0.438=61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三年折舊(2,500-1,095-615)
×0.438=346;第四年折舊(2,500-1,000-000-000
)×0.438×3÷12=49;折舊之金額合計1,095+615+34
6+49=2,105,故折舊後之價值:2,500-2,105=395】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工資為
2,600元、烤漆為3,500元、零件為395元,共計6,495元。
⒉營業損失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
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
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原係以其營業小客車營業謀生,茲因被告之過失毀損其
營業小客車致其於該車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營業,而喪失
可得預期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修理期間計3日等情,已據其提出
證明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再者,
原告於該車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
益,兩造同意每日以1,500元計算(見本院98年2月16日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駕駛計程車之收入
等情,認原告每日之損失以1,5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請
求3天之營業損失,合計4,5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鑑定費用3,000元、民事起訴費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
申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
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
1,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事故鑑定費用收據及本院民事起訴
裁判費收據等為證,惟被告前揭支出均屬本件訴訟費用,而原
告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本院酌量前揭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車輛
修理費6,495元、營業損失4,500元,共計10,995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終致肇事,已如前述,而原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顯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
肇事情節,主因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過失情形較輕
係屬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
之2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8,796元。【10,995×(1-20﹪)
=8,796】
㈤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8,7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為裁
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4,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