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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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
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M8F-308號機車),沿臺中縣○○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許,在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三○路○鎮○○街口時,其原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在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L3Y-275號機車)附
載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王評宣 ,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與訴外人王評宣倒地,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腫脹、嗅神經損傷
、嗅覺完全喪失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
述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0元。㈡工作損失:原告係在靜宜大學餐廳擔任廚工,
每月薪資約19,000元,因系爭車禍自97年3月22日起休養至
97年9月21日始開始上班,前開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12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嗅覺完全
喪失,喪失工作能力,生活亦陷於困頓,惟被告自上揭事故
發生後,對原告之傷害不聞不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M8F-308號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L3Y-2
75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腦腫脹、嗅神經損傷、嗅覺完全喪失等傷害之情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地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
可按(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卷),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
越紅燈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L3Y-275號機車發生擦撞,
並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腫脹
、嗅神經損傷、嗅覺完全喪失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
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97年度交簡字
第1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
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
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
院著有68年臺上字42號判例。又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94年05月18日修正,94年5月20
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
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
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
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94年2月5日修正,94年2月7日施行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於該範圍
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00元等語。
惟查,觀之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其中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
給付費用,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889元;臺中榮總之
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費用,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2,560元,有前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原告復稱僅請求
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請求健保給付部分(見98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支出
之醫療相關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7,44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係在靜宜大學餐廳擔
任廚工,每月薪資約19,000元,因系爭車禍自97年3月22日
起休養至97年9月21日始開始工作,前開期間均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120,000元,固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惟觀之
該服務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工作之部門為餐廳,職別為廚工,
到職日期為95年2月19日,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未能工
作之期間,亦未載明原告每月之薪資,是該服務證明書尚不
足以作為原告減少工作損失之證明。而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於97年3月22日急診後住院治療,於97年4月7日出院,共
住院16天,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有童綜合醫院98年4月7
日(98)童醫字第0425號函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88年臺
上字第2930號判決所揭示「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
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之旨,本院認應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即每日576
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工作損失之標準,是原告請求3個月
又16天,每月17,280元,共計61,056元(17,280元×3+576
元×16=61,056元)部分之減少工作損失賠償,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
膜下出血、腦腫脹、嗅神經損傷等傷害,並致其嗅覺完全喪
失,參以原告目前在靜宜大學餐廳擔任廚工,其所受之傷害
顯已影響其工作與生活,原告之精神及身體受有痛苦自明。
另查原告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80025810
號函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兩
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449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61,05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68,505元。
㈣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
賠強制險之保險給付100,309元,有富邦公司98年6月17日(
98)富保業發字第137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得將上開原告所受領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而予以扣除,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8,196
元(268,505-100,309=168,19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196
元,及自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裁判。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