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台北市
○○區○○路178之1號6樓房屋,租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6
年7月31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
押金。詎原告於96年7月25日將上開租賃房屋返還被告,並
結清租賃期間所有費用後,被告僅返還保證押金26萬元,尚
有保證押金4萬元未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支付,故96年1月份之租金,原應於該月1日支付,惟因適
逢假日,應順延至次日(即96年1月2日)支付。又因被告之
夫於95年支領退休金,故被告夫妻95年度綜合所得較往年度
為高,而須適用40%之所得稅率。為免原告提前於95年底給
付96年1月份租金,增加原告所得稅支出,被告再三叮囑原
告負責處理系爭租約之人員 張顯斌 及其他職員,96年1月份
租金務必依租約所定於96年1月再給付。詎原告人員允諾後
,卻違背被告之指示,於95年底即將96年1月份之租金10萬
元給付被告,致該筆款項計入被告夫妻95年度綜合所得中,
以40%之所得稅率計算,被告因此受有增加4萬元所得稅支出
之損害。上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生,被
告自得自押租金中主張扣抵。又原告人員無視被告之再三提
醒,提前支付租金致被告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
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被告,並結清
租賃期間所有費用後,被告僅返還保證押金26萬元,尚有保
證押金4萬元未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
其再三叮囑原告負責處理系爭租約之人員張顯斌及其他職員
,96年1月份租金務必依租約所定於96年1月再給付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證人丙○○到庭雖證稱:96年1月之租金原
告何時給付被告伊不清楚,95年年底被告有請伊向原告說,
要其下年度少扣1個月租金,伊打電話給原告人力資源部門
李小姐,李小姐稱其會處理,96年間被告打電話給伊,稱原
告未處理此事,伊再打電話給原告等語(參見98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依兩造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
金應於每月1日支付,然原告即承租人仍得拋棄期限利益而
為期前給付,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原告於95年底給付被
告96年1月份租金,被告如認為不妥而不願接受,亦得將該
月份租金退還原告,請其於96年1月再為給付,如此被告亦
不致因該筆租金款項計入其夫妻95年度綜合所得中而增加所
得稅支出。又原告人員縱經被告提醒仍提前支付租金,然被
告如將提前給付之租金退還原告,請其於96年1月再為給付
,亦不致受有所得稅增加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致被告受有損害,即屬無
理。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返
還之保證押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