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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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О四、四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及帳冊壹本、帳單貳紙、廣告紙板捌張、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以後」等歌曲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戊○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錄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而如附表二所示中文片名「哈利波特二」等影音光碟片係未經美商丙○丁○娛樂公司等影片發行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權利人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意圖銷售營利,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十八元至二十五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後,旋即在臺中市○○路之夜市,擺設攤位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片,並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五十元、每片影音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之為業,並恃以維生,計已賣出約七、八十片,獲利約四、五千元。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日新二巷十八號查獲,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五片(其中僅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百二十九片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公司提出告訴,其餘五百四十六片未據告訴)、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一百三十七部(每部二片光碟,其中僅如附表二所示六十一部影片,共計一百二十二片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人公司提出告訴,其餘七十六部影片,共計一百五十二片未據告訴)及販賣盜版光碟時所使用之帳冊一本、帳單二紙、廣告紙板八張、塑膠桶一個。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以每片光碟十八元至二十五元不等之代價購入,並在台中市○○路夜市擺攤販售,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為警查獲時,伊已無從事販賣光碟之工作,查扣之物品均係伊之前在夜市擺攤時所使用的,伊不知道所購入之光碟片均係盜版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五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一百三十七部(二百七十四片)及販賣盜版光碟時所使用之帳冊一本、帳單二紙、廣告紙板八張、塑膠桶一個扣案足證;而如附表一所示被侵害歌曲,係告訴人戊○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公司)所享有錄音著作財產權一節,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等在卷可考,另如附表二所示被侵害影片,則係告訴人美商丙○丁○娛樂公司等(詳如附表二所示權利人公司)所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一節,亦有被侵害影片之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參,均係非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在公共場所販賣,且以每片光碟十八元至二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買進,繼以每片音樂光碟片五十元、每部影音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賣出,衡與一般市場之行情不符,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販賣者為盜版無誤。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且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起即開始販售,其非偶一為之已屬明顯,再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計達一千四百四十九片之多,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係因失業才從事販賣光碟之工作等語,則被告顯然係以反覆實施該社會活動為職業,並恃販賣盜版光碟維生,應屬常業犯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被告己○○基於一個販售盜版常業光碟為業之犯意,先後多次反覆實施販售盜版光碟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前揭犯行,僅以一個常業犯意為包括評價。又被告一個販售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所購入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均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竟仍予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五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一百三十七部(二百七十四片)、帳冊一本、帳單二紙、廣告紙板八張及塑膠桶一個,均屬被告己○○所有,且供販售盜版光碟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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