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警秤毛重肆點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公克,包裝重參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警秤毛重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警秤毛重肆點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公克,包裝重參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警秤毛重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間某日晚上十時許開始,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止,平均一天一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之方式;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四、十五時許開始,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七、十八時許,平均二天一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中加熱而吸其產生煙氣之方法,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家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警秤毛重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三.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五.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鑑驗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送驗白粉十二袋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三.一六公克,純度十二.四六%,純質淨重○.二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五四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觀察勒戒與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斷然戒絕,施用毒品不輟,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警秤毛重四.七公克,驗餘淨重一.九公克,包裝重三.一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警秤毛重五.四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院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