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空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二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十九、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九、二十時許止,平均約二禮拜一次,在其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五六之五號住家及附近加油站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施用及將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五六之五號住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二組及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空袋壹只。(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亦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三七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二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強制戒治與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殘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空袋一只,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其上殘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應為海洛因無誤),因與塑膠空袋一只已無從分離,該塑膠空袋一只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