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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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二九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三樓住處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警於同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六衖底池塘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其施用部分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