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犯罪時地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聲請誤載為二時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聲請書誤載為一三八號巷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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