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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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違反保安處分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傳喚、拘提,惟受刑人均未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亦有聲請人所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傳票、拘票在卷可稽,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