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向被告所開設之車行購買車號00–八一三一號之賓士汽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價金八十萬元原告已付清,兩造並簽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嗣原告將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戴台雲 名下。詎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汽車竟是經過車身變造、引擎號碼重新打造過的贓車,原告在毫不知情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警查獲,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呈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偵辦,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不實之汽車銷售,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價金八十萬元,又因不實罪名而受冤屈,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八十萬元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均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所主張者為何事,系爭汽車係被告男朋友即訴外人 黎明儀 借被告名字過戶而已等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黎明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向被告所開設之車行購買車號00–八一三一號之賓士汽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價金八十萬元原告已付清,兩造並簽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嗣原告將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戴台雲名下。詎被告所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汽車竟是經過車身變造、引擎號碼重新打造過的贓車,原告在毫不知情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警查獲,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呈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偵辦,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訴狀誤繕為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不實之汽車銷售,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價金八十萬元,又因不實罪名而受冤屈,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八十萬元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並不知情,系爭汽車係被告男朋友即訴外人黎明儀借伊名字過戶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價金八十萬元原告已付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戴台雲名義下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並抗辯稱系爭汽車係其男友即訴外人黎明儀借其名義過戶而已等語。經查,與原告間成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者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黎明儀,此業據證人黎明儀到庭結證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係伊與原告所訂立,因為當初車子係先登記在被告名義下,故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始用被告之姓名,一般車行之交易均係如此寫的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證人黎明儀之上開證述內容並未爭執,復自認系爭汽車的確係其直接向證人黎明儀所購買(見同上筆錄)等語。是足認與原告訂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者係證人黎明儀而非被告乙節,已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身竟經過變造、引擎號碼亦重新打造過,係屬贓車,原告在毫不知情下,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警查獲,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呈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偵辦,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始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則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卷三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綜右所述,被告既未與原告就系爭汽車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八十萬元之部分,尚屬無據;且系爭汽車縱係盜贓物而經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原告是否有犯罪嫌疑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亦與非系爭汽車出賣人之被告無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之部分,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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