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居桃園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二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然該本票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八六四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但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審理中,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
二、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七二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五四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然該本票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審理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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