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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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六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 王泰文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妥投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一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第一審判決送達情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覆稱: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寄存送達在湖口分駐所,八月十九日待退時,由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王泰文領取,並要求開立投遞日期證明單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二竹詢字第二四九號函存卷可按,則依前揭寄存送達效力之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之時應係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核與上訴人何時領取郵件無涉,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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