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戒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十六之二號住處,連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七樓,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十六之二號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而甲○○前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以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證。蓋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且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已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係供其分裝海洛因吸食之用,足證被告除二次為警查獲外,尚有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戒偵字第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訴書誤書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業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殊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非長、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本件犯罪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