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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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0四號),本院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全帽壹頂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逕向本院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不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衡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節,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本件被告之犯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先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得上開機車使用時,因遭警發覺上情,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丙○○施以強暴行為,已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並危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聲請人向本院各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是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上開安全帽乙頂,為被告所有供上開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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