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附近,因見號牌遭拔取,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YLN二五五DL三六九二七號)之自用小貨車,長期放置於該處(該車原為壹加柒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所有,於同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前失竊,號牌已遭拆棄),因擬前往醫院而無交通工具可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鎮○○里○○鄰○○○○道路旁,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一把,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壹加柒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並有汽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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