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黨 葉振鍊 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 胡瑞峰 指述明確,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葉振鍊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等現存證據附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葉振鍊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誰為犯罪之人之際,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願受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業經載明於本院筆錄(同上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法官賴淑美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