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聲請書略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時)起,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一開設加油行,經營汽油銷售業務;且為規避責任,乃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僱請 林和興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人頭,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主管機關前往取締時,由林和興向主管機關表示伊即為該油行之負責人,使公務員製作稽查記錄表及違規罰單時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㈡共同被告林和興於偵查中之供述。㈢台北縣政府稽查記錄及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函附「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及沒入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油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指定之能源產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被告與林和興二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並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