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撲克牌參拾玖副、新台幣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提供其承租之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及其所有之麻將牌、撲克牌,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牌、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抽頭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在上址,適有賭客 許雪珍楊光榮黃煥翔陳英玫包同鄉邱淑惠黃文憲高惠頻翁金品陳逸松李松佑 十一人(均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分坐三桌,散在三處賭博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歷日及本日之抽頭金共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四百元(歷日抽頭金為八萬四千元)、賭資四萬五千一百元、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撲克牌三十九副,及甲○○所有,用供登記每日抽頭及支出金額之帳冊乙本。詳言之,第一桌在客廳,由許雪珍、楊光榮、黃煥翔組成,以撲克牌賭玩「大老二」,即每人持牌十七支(但發牌者持十八支),最先出脫手中撲克牌者為贏家,手中持牌最多者為大頭,持牌少者為小頭,均為輸家,大頭付贏家一百元,小頭付贏家五十元,再由甲○○每小時抽取二百元為報酬,已抽得三千元之抽頭金,並為警扣得賭資一千七百元。第二桌在第二間房內,由陳英玫、包同鄉、邱淑惠、黃文憲四人組成,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檯一百元,由甲○○向自摸者抽一百元,每四圈共抽頭四百元,已抽得六千元抽頭金,並為警扣得賭資三萬一千七百元。第三桌在第三間房內,由高惠頻、翁金品、陳逸松、李松佑四人組成,賭法與抽頭方式同第二桌,已抽得六千四百元抽頭金,並為警扣得賭資一萬一千七百元。除上述各桌扣案款項外,另為警查扣歷日之抽頭金八萬四千元、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撲克牌三十九副與帳冊乙本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許雪珍、楊光榮、黃煥翔、陳英玫、包同鄉、邱淑惠、黃文憲、高惠頻、翁金品、陳逸松及李松佑於警訊中之供述。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現場照片七幀、現場圖乙紙、抽頭金九萬九千四百元、賭資四萬五千一百元、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撲克牌三十九副與帳冊乙本。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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